编辑同志:
2021年9月1日,我与某服装公司签订《合作协议》,主要内容包括:一、我担任主播,在公司里直播导购,推销公司服装,直播时间为每天晚上6点到次日凌晨1点;二、我按销售业绩拿提成,由公司按月支付;三、我在协议解除后2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所有直播平台开播,不得成立自己的工作室,否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。协议签订后,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。
可是,到了2022年6月,公司开始拖欠我的提成,至今累计已达6万元。我向公司提出终止双方协议,要求结清所欠工资并支付给经济补偿金。公司认为,我们双方仅是一种合作关系,并不存在劳动关系,由此拒绝给付经济补偿。
请问:我们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,公司应否向我支付经济补偿?
读者
读者:
虽然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,但在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,依然应适用传统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、经济从属性、组织从属性的判断标准,并非只要双方签订了《合作协议》就意味着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,一概排除劳动关系的存在。
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一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劳动关系成立: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”
本案中,你与服装公司之间显然建立了劳动关系,主要理由是:第一,虽然双方签的是《合作协议》,但从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,你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直播,自己对直播的内容、时间段、地点均无自由选择权,而且该份协议还约定你负有竞业限制义务,故双方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,即该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特征。第二,你主播的内容与目的是导购并销售公司的服装,是服装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,你的收入报酬也直接来源于服装公司。且服装公司根据你的销售业绩,向你发放的提成工资,故双方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征。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所以,你除了有权追讨所拖欠的提成工资外,还可以要求服装公司依法支付给经济补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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